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研究院于2020年12月20日正式成立,是湖北省律師行業(yè)首家研究院。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研究院負責組織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的學術研究、案例研討、專業(yè)化建設、對外學術交流、學術成果推廣及律師創(chuàng)新發(fā)展研究等。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研究院的成立,進一步推進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專業(yè)特色,為律所的創(chuàng)新驅動發(fā)展、技術驅動發(fā)展提供智力支持。

2024年4月19日下午,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研究院(以下簡稱“立豐研究院”)在本所一號會議廳舉辦2024年度第二期“立豐大講堂”活動。本期講堂的主題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疑難問題研討會”,北京中倫(武漢)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一級律師張粒,湖北省律師協(xié)會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委會副主任、武漢城市建設集團總法律顧問、首席合規(guī)官李芊,武漢市地鐵集團的代表等多名特邀嘉賓及立豐所律師共七十余人參與了本次研討活動。

本次活動由立豐所高級合伙人、立豐研究院副院長兼建設工程與房地產法律業(yè)務研究中心主任占傳德主持?;顒庸卜譃槿齻€單元:
第一單元:主題演講

本次活動的主講人為立豐所高級合伙人、立豐研究院院長、立豐所戰(zhàn)略發(fā)展咨詢委員會主任張用江,分享主題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疑難問題解讀”。《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共69條,涵蓋了一般規(guī)定、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保全、變更和轉讓、權利義務終止和違約責任、附則(適用范圍和時間效力)等合同編通則規(guī)定的各個方面。張用江律師圍繞以下十八個問題對該解釋進行了全面的梳理。
第一,對該解釋遵循的原則和工作思路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主要表現為四個方面:遵循立法原意、堅持問題導向、堅持司法政策的延續(xù)性、堅持系統(tǒng)觀念和辯證思維。
第二,對該解釋的適用范圍和時效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該解釋的適用范圍,既包括合同糾紛,也包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準合同糾紛。該解釋的時效,體現在三個層面:一是適用于未審結的案件,不包括申請再審;二是該解釋與《民法典》同時生效;三是對《民法典》與原《合同法》規(guī)定一致的部分,該解釋同樣可以適用。
第三,對合同條款的解釋問題,《民法典》第142條、第466條、《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條進行了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認為,合同解釋遵循以客觀主義為主,以主觀主義為輔;解釋的方法是以文義解釋為主,以其他解釋為輔,此外,當事人之間有不同于詞語通常含義的其他理解的,按當事人之間的意思理解;特殊的解釋規(guī)則有兩種,一是影響條款效力的,按有利于該條款有效的解釋,一是屬于無償合同的,按對債務人負擔較輕的解釋。
第四,對交易習慣的認定問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條進行了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認為,交易習慣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習慣,根據該規(guī)定,只有“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的慣常做法”和“在交易行為當地或者某一領域、某一行業(yè)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可以認定為交易習慣,并舉例說明了交易習慣的作用和舉證規(guī)則。
第五,對以競價方式訂立的合同的成立時間的問題,結合《招標投標法》、《民法典》及《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認為,中標通知書送達后,合同已經成立,簽訂書面合同是對招標文件、中標通知書等此前文件的整理和完備,更便于合同的履行。
第六,對合同訂立中的第三人責任問題,張用江律師梳理了《民法典》對第三人欺詐、脅迫導致合同可撤銷的法律規(guī)定,他認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5條是對這一規(guī)定的補充,明確了在此情況下第三人應承擔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但如果法律、司法解釋有特別規(guī)定的,優(yōu)先適用特別規(guī)定。
第七,對預約合同的問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6條對構成預約、不構成預約、構成本約的三種情形分別作出了規(guī)定;第7條對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行為的認定作出了規(guī)定;第8條對違反預約合同的后果作出了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認為,違反預約合同的賠償范圍應介于信賴利益損失和不履行本約的履行利益損失之間。
第八,行政審批與合同效力的問題。對批準生效的合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2條進行了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分三層解讀:一是一方未履行報批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報批義務,但不能請求履行合同主要義務;二是如判決履行報批義務但對方仍不履行的,一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及違反報批義務的賠償責任;三是義務人報批后,如果行政機關不予批準,那么該合同不生效,當事人可以按《民法典》第157條之規(guī)定請求賠償。
第九,對陰陽合同效力的認定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首先,表面的陽合同無效。其次,按照《民法典》第153條的規(guī)定,被隱藏的合同可能有效或無效;按照《民法典》第502條的規(guī)定,被隱藏的合同可能生效或不生效。再次,陰、陽合同均無效或不生效的,按照《民法典》第157條的規(guī)定處理。最后,多份合同均系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應按《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4條綜合分析認定合同效力。
第十,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的合同效力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不再沿用過去將強制性規(guī)定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和管理性強制性規(guī)定的邏輯,而是列舉強制性規(guī)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除外都是導致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強制性規(guī)定,并對該五種情形一一舉例說明。
第十一,違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問題,《民法典》第153條、《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7條進行了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認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必然違反公序良俗,反之則不然。因此,該條第二款是對第一款之補充。違反地方性法規(guī)、部門規(guī)章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違反公序良俗的,可適用第二款之規(guī)定,認定合同無效。
第十二,限權性、賦權性規(guī)定與合同效力的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8條規(guī)定了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限權性、賦權性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能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或越權代表或相對人享有撤銷權、解除權,應分別按照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認定合同效力,而不得依據《民法典》第153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認定合同有效或無效。
第十三,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的問題,規(guī)定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9條。張用江律師認為,《民法典》第597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只規(guī)定了買賣合同,本條解釋規(guī)定,無權處分可類推適用于其他合同和其他物權。無權處分的合同有效與受讓人是否取得物權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權利人同意的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的,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物權,否則,物權變動不發(fā)生效力。但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律規(guī)定的除外。
第十四,對越權代表的認定及其效力的問題,張用江律師從越權擔保和其他越權代表兩個方面進行解讀。對越權擔保,《民法典關于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第7條、第8條進行了規(guī)定。對其他越權代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0條進行了規(guī)定,具體可分為超越法律法規(guī)的越權代表、超越法人章程或內部規(guī)定的表見代表;越權代表行為給法人造成損失的,法人有權向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追償。
第十五,對越權代理的認定及效力的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1條之規(guī)定表明,構成越權代理的,該合同對法人不發(fā)生效力,法人有過錯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構成表見代理的,合同有效;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職務代理人超越職權范圍的四種情形的,屬于無權代理。
第十六,印章與合同效力問題,張用江律師認為,首先,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加蓋公章且未超越權限的,法人以加蓋的是非備案印章或偽造的印章否定印章效力的,法院不支持。其次,以法人名義簽訂,僅有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簽名或捺印,沒有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未超越權限的,合同有效,但當事人約定以加印章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再次,僅有印章,無簽名或捺印,相對人能證明合同系代表人、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訂立未超越權限的,合同有效。最后,在前述三種情形下,代表人、負責人、工作人員超越權限的,但構成表見代表(《民法典》第504條),表見代理(《民法典》第172條)的,合同有效。
第十七,代表人或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處理問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3條進行了規(guī)定。張用江律師認為,此條應與《民法典》164條之規(guī)定結合分析,代表人或代理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應承擔不當代表或代理的民事責任。
第十八,合同效力瑕疵的后果問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4條是對原《民法通則》《合同法》《民法總則》《民法典》等對合同效力瑕疵后果的整理和匯總。根據該規(guī)定,合同效力瑕疵的適用范圍包括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確定不發(fā)生效力四種情形,效力瑕疵的后果包括返還財產、折價賠償、賠償損失等。
第二單元:與談交流

北京中倫(武漢)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一級律師張粒懇切暢談了今天聽課的感受,匯總成四個詞語:專業(yè),熱愛,成就,實踐。她結合張用江律師分享中提到的合同效力等問題,提出了建設工程領域掛靠合同的效力、委托合同的賠償條款能否約定上限兩個問題,留給大家思考。

立豐所高級合伙人、管委會執(zhí)行主任汪后新結合張用江律師分享的內容,從合同的解釋、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越權擔保四個問題談了自己的理解。他認為,合同解釋的目的,《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強調遵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原有解釋體系的基礎上增加了三條規(guī)則:文義解釋的例外情形、參考締約背景等因素認定雙方意思表示、解釋不僅限于合同條文。對合同成立,司法解釋確定了三個要素,合同主體、數量和標的。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合同編有規(guī)定的,適用合同編規(guī)定;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民法典》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規(guī)定。對越權擔保的問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有法定限制和章程約定限制兩個方面的規(guī)定,其中在章程約定限制中,將舉證責任倒置,公司應證明對方是否了解公司的情況。

立豐所事業(yè)合伙人、管委會副主任段斌重點談了自己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0條的理解。他結合《公司法》和《九民紀要》,介紹了公司對外擔保中相對人審查義務的歷史沿革,并提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20條的“合理審查義務”是一種介于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之間的審查義務。在實務中,建議相對人審查公司決議程序、公司章程規(guī)定、核實作出決議的股東和董事身份及簽章真實性。

立豐所資深律師、武漢學院法學院教師邢錦對《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款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認定的影響談了自己的看法。他認為,《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款與《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條的規(guī)定并不沖突,《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條規(guī)定的是違反行政法律法規(guī)的部分無效,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16條第1款規(guī)定的是除此之外不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對借用資質的合同,如果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未出現任何安全事故、質量合格、不違反公平原則、通過行政或刑事處罰可以達到立法目的的,可以認為即使違反強制性規(guī)定,但對社會公共秩序影響顯著輕微,該合同仍為有效合同。因此該解釋的出臺,使得法院對認定合同效力的自主裁量空間變大。
第四單元:互動與總結

湖北省律師協(xié)會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委會副主任、武漢城市建設集團總法律顧問、首席合規(guī)官李芊,結合今天分享的主題,對建設工程領域合同無效的六種情形、施工合同的成立、格式條款的認定等問題談了自己的理解。

立豐所高級合伙人梁浩提出,本次活動的分享內容非常豐富,對年輕律師而言,要提前做好功課,認真理解并遵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努力做好律師分內工作。
隨后,立豐所律師榮鄭、夏雪,地鐵集團法務,外所律師代表等多名與會人員結合分享內容,依次進行了發(fā)言與交流,談了學習感悟或提出疑問,主講人張用江律師和與談人作出了解答。與會人員紛紛表示,此次活動干貨滿滿,受益匪淺。
至此,本期“立豐大講堂”研討活動圓滿結束。
撰稿:陸雅茜
攝影:呂彥
編輯:熊敏
審核:張用江



